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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澄清: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承担期间

日期:2022/1/12 0:00:00 来源:正洪观点 热度:0

法律概念澄清

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承担期间


编辑:伊路芳菲


核心观点: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不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通俗话语不等于法律概念,然而人们普遍具有望文生义的习惯,即用通俗话语来理解法律概念。比如,对于保证期间的理解,有很多人也会想当然地认为,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然而,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并非完全如此。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承担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其中,该规范第1款明确规定,所谓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显见,“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此两种表述,在意思效果上有很大差别。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前者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要在保证期间内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后者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则是指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的是“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第2款、第3款规定是“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问题,而不是“如何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问题,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二是保证期间的跨度问题。

首先,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跨度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跨度规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6个月。其中,“无约定”包括“无约定”与“约定不明”两种情形。而在“无约定”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何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的第1款,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概念,这是一个概念性规范。该概念性规范,其本身自然包含对保证期间法律效果的界定,然而其仅是从概念上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并未详细规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法律效果;同时,《民法典》第692条的第2、第3款,所规定的也只是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而不是在保证期间内如何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即在保证期间内如何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693条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可作如下理解:

1. 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以此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 在连带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以此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

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的关系,才能得以完整全面理解。

保证时效,是指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具体是指因债权人在概念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包括两种情况:1.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2.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以此确定保证债权以后,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法律概念澄清: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承担期间

1. 概念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期间有交叉重叠。在概念证期间(即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即6个月),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则导致保证期间完成功能效果,从此时开始起算保证时效期间。在这种情形下,概念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期间之间,在时间轴线上可能会有一定交叉重叠。于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的关系问题,这里需要将保证期间区分为概念保证期间与实际保证期间两种情形,进行分别说明。

2. 实际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期间无交叉重叠。在生活实务中,实际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期间之间并无交叉重叠,两者之间只存在接续连接关系。

(1)实际保证期间。概念证期间(即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即6个月),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期间的功能价值完成,在此前时间轴上经历的保证期间,就是实际保证期间;

(2)保证时效期间。保证期间的功能价值完成时起,开始计算保证时效期间,债务人可在保证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如果债权人超过保证时效期间主张保证债权的将得不到支持

法律概念澄清: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承担期间



据以上分析,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保证期间(实际保证期间),二是保证时效期间。对此可以用公式表述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或者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1. 实际保证期间(等待确定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保证责任确定之日止。在实际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可以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时效期间在保证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前述理解,对保证期间还可得出另一结论:保证期间并非除斥期间。理由: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如果仅从保证期间的这一特征看,保证期间是有些类似于除斥期间;然而,前已述及,保证期间并非债权人保证债权存续的期间,因而保证期间不符合除斥期间的根本特征。

四、《民法典》与《担保法解释》的区别

《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对此,有观点认为:第一,既然《民法典》第692条并未继受《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那么该规范所涉“担保期间为2年”的规则就自然失效;第二,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2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的规定,对保证期间确定为6个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具体理由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范不仅放弃了“担保期间为2年”的规则,同时还放弃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则。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分句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该规范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二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显见,《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仅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款第2分句),并未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并且,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分句前段“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按通常文义理解,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应当认定为“约定明确”。

综上,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应当认定为“约定明确”,该约定有效。该结论系使用以下法律解释方法得出:

1. 文义解释方法,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2. 举轻明重方法,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分句前段“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3年或5年的”自然有效,那么对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也应当有效。

可见,那种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观点,实为用已经被新规定废止的旧规则来解释和否定该新规定,犯了蛇吞尾式的循环否定逻辑错误。